107.06.26新壽商開字第1070000096號函備查
113.10.01依113.06.28金管保壽字第11304207572號函修正
主要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註1.失能程度給付比例表:
失能等級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給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5% |
107.05.31新壽商開字第1070000095號函備查
113.09.01新壽商開字第1130000122號函備查
主要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
已獲得其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以實支實付給付者,但非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依其他法令投保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而獲得傷害醫療費用之實支實付給付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上述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注意事項: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聲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