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5.31新壽商開字第1070000094號函備查
110.07.01依110.01.05金管保財字第10904951391號令修正
主要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註1)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保單條款第七條所列骨折項目(註2)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第七條所列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保單條款第七條所列二項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註1.失能程度給付比例表:
失能等級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給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5% |
註2
骨折項目 | 完全骨折給付比例 |
---|---|
1.指骨 | 0.10% |
2.趾骨 | 0.10% |
3.鼻骨、眶骨〈含顴骨〉 | 0.40% |
4.掌骨 | 0.40% |
5.蹠骨 | 0.40% |
6.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0.60% |
7.肋骨 | 0.40% |
8.鎖骨 | 0.50% |
9.橈骨或尺骨 | 0.75% |
10.膝蓋骨 | 0.75% |
11.肩胛骨 | 1.00% |
12.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1.25% |
13.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1.25% |
14.頭蓋骨 | 1.50% |
15.臂骨 | 1.25% |
16.橈骨與尺骨 | 1.25% |
17.腕骨(一手或雙手) | 1.25% |
18.脛骨或腓骨 | 1.25% |
19.踝骨(一足或雙足) | 1.25% |
20.股骨 | 1.50% |
21.脛骨及腓骨 | 1.50% |
22.大腿骨頸 | 1.75% |
107.05.31新壽商開字第1070000095號函備查
109.01.01依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主要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上述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注意事項: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聲明事項